(2017)粤08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818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得,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吴夏依由被告抚养,次女吴盈盈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并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夏依,××××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吴盈盈。婚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多年来夫妻感情没有真正培养起来。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徐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感情依旧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林某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6)粤0825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初,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吴夏依。××××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吴盈盈。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林某曾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林某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发生矛盾期间,其子女吴夏依、吴盈盈随被告吴某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吴夏依、吴盈盈随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的问题。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两名女儿,夫妻感情基础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林某曾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能解决家庭矛盾,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林某再次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吴夏依、吴盈盈随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对子女吴夏依、吴盈盈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女儿,即长女吴夏依由被告抚养,次女吴盈盈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女儿,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为宜。为此,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吴夏依由被告抚养,次女吴盈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吴夏依由被告吴某抚养,次女吴盈盈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