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崔会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会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会臣,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会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崔会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崔会臣从安阳市以每袋50元的价格购进15袋“长舟”牌高级精制盐(每袋50公斤),然后到林州市以每袋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5袋,获利250元;以每袋90元的价格销售了1袋,获利40元。以上共计销售6袋,非法获利290元,剩余9袋被林州市盐业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钙镁离子、硫酸根离子含量达到精制工业干盐二级标准(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会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崔会臣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崔会臣于2016年7月6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警察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会臣的供述、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会臣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崔会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崔会臣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假盐,予以没收。根据崔会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会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会臣违法所得二百九十元、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的9袋“长舟”牌高级精制盐(每袋50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岳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