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韩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韩可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339号原告:张国杰,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韩可仁,男,1969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张国杰诉被告韩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被告结欠原告775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韩可仁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6年7、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服装面料,至当年11月11日业务结束。被告结欠货款7754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销售码单1份。该码单上载明金额为7754元,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客户签字(作欠款凭证)一栏处签有“韩可仁欠”字样。本院认为,被告韩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销售码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可仁向原告张国杰出具欠款凭证1份,确认结欠货款7754元。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货款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杰货款775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