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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全芝与郑桂燕、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芝,郑桂燕,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86号原告:郑全芝,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张炳辉,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燕,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蒲文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代理人:古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住所地松潘县进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友,系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泽戈,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羌族,住松潘县。原告郑全芝与被告郑桂燕、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辉、坤清志,被告郑桂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安、古平,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泽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间的调解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地界上的原状。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强占原告的地界,并私自搭建厂棚。多次与被告吵闹后,原告被迫签署由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02号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桂燕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辩称,1、(1)调解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进行的,2013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在纠纷现场达成协议,2013年7月1日到进安镇调解委员会备案了口头调解协议;(2)主持调解人员身份合法;(3)调解程序合法;(4)调解协议内容合法;(5)调解协议已生效。2、调解协议无撤销情形;3、原告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已过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农民建房申请书、南街村委会证明一组以及其他村民的证明,证实房屋面积,被告没有其他宅基地及争议地块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农房建设用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他一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用地申请书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具体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人民调解协议口头登记表,证明调解协议本身违法。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人民调解行为未违背当事人意愿,且系按照《人民调解法》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主持调解人员身份合法,调解程序、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已生效且无撤销情形。原告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已过期限。故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3、进安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进安乡镇宅基地确权工作因争议很大,没有对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村委会调取的协议,证实南街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土地承包台账,证实郑全银的土地面积。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坝地面积1.5亩,客观真实合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台账仅能证实郑全银作为户主名下的承包地亩数,对于原、被告双方内部如何具体划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未作说明。故对双方主张对其争议土地的归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协议一份,证实宅基地的买卖,用于建房,证明了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关于40000.00元现金是坝地的钱,不能说是卖地。证人也能证明40000.00元是坝地的钱,不是买卖土地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且有亲属在场作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受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明是由原告主动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被逼才签的字。登记表没有调解笔录,调解的有依据。针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第一条是违法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是对口头协议的登记,是工作记录,不需要作其他记录。对买卖协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调解过程存在胁迫签订情形,且调解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名捺印,在除斥期间内并未反悔,人民调解协议已发生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1、名单花名册、口头协议登记表以及调解登记表一组,证实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调解简易程序是依法进行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系列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当时参与调解的两名调解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调解的具体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属实,证人邓晓蓉的说明中说明2013年7月1日下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提到了20000.00元的欠条,希望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过程是依法的。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双方争议的土地问题而非欠款问题,对两名人民调解员所作的证明的基本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和事实证实整个调解过程存在违法胁迫签订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双方因争议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在自愿的前提下,经原告郑全芝申请由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口头协议并签名确认,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行为未违背当事人意愿,主持调解人员身份、程序及内容合法。现调解协议已生效,调解协议无撤销情形,原告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已过期限。故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确认有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相邻关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松潘县进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郑全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郑全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志明审判员  马利琼审判员  蒲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