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守芳与张扬、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芳,张扬,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849号原告:刘守芳,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2号。法定代表人:李维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琍,女,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第1-3层8-9号房屋。主要负责人:朱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芳与被告张扬、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张扬、城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琍、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0,315.04元[医疗费11,255.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伤残赔偿金29,756元/年×20%×8年=47,609.60元、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张扬、城交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扬驾驶被告城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蔡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坤翰林苑路口处,因未做到安全驾驶,客车前部与正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扬、城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刘守芳在此事故中受伤属实;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663.44元及借给原告1,500元,共计12,163.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刘守芳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6时30分,张扬驾驶城交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蔡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坤翰林苑路口处,因未做到安全驾驶,导致客车前部与正骑三轮车的刘守芳相撞,造成刘守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芳无责任。刘守芳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7日,住院23天,治疗期间用去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1,255.44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7肋骨,左侧3-5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糖尿病;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禁止下床活动,加强营养等。刘守芳受伤住院期间,城交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借款共计12,163.44元。2017年3月1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守芳所受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2016年6月17日,被保险人城交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始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守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信息,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原件,居住证明原件、租赁协议原件、房产证、户口本原件,被告张扬、城交公司提交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借条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和光碟,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公证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守芳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扬系被告城交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城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11,255.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年×20%×8年),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依本案实情,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4,662.44元。原告职业系粮农,虽提交蔡甸蔡甸街工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份起至2017年4月21日一直在蔡甸区××工农路××下.××莲花××区××单元××室居住,但该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材料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陈述,没有调查核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蔡甸区××工农路××下.××莲花××区××单元××室,只是凭原告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就在证明上盖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孙建军在外面做生意,房子没有人住,借给原告及其子住”,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交原告与孙建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证实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蔡甸区××工农路××下.××莲花××区××单元××室,原告二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刘守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66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城交公司垫付款12,163.44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城交公司垫付款10,363.4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守芳赔付44,662.44元。二、原告刘守芳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10,363.44元。三、驳回原告刘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武汉市蔡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