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家斌与潘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斌,潘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273号原告:李家斌,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传友,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家斌与被告潘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被告潘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家庭建房需要向我借款236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久拖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潘传友辩称,我不同意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我现在本金都还不起,还不了这么高的利息。另外,我已按3600元一年的利息共计付给了原告三年的利息,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潘传友因家庭建房需要向原告李家斌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加利息3600元,合计2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合计5000元,分别为2016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持有,2017年3月18日收到被告经营的700元纯净水和原告母亲收到被告给付的1300元。对被告抗辩所称,其另外又按3600元一年的利息共计付给了原告三年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限被告三日内对此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但逾期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潘传友所立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潘传友向原告李家斌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对原、被告未能确定系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对被告抗辩所称,其另外又按3600元一年的利息付给了原告三年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传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同时按照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家斌负担25元,由被告潘传友负担275元(被告应负担的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275元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珊珊书 记 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