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清梅、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清梅,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清梅,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清梅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乾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清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提供石家庄市环保局出具的2013、2014年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统计。到2014年5月31日交房日止,2013年橙色预警1次共5天,2014年上半年橙色预警1次共4天,证明显示预警停工天数9天。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祈福乾悦公司2013年停工151天,2014年1-5月停工25天,合计停工176天,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错判。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石政发(2013)2号、34号)文件,黄色预警规定“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扬尘控制,停止所有在建施工工地的土方和拆除作业”。橙色和红色预警规定“除重大民生抢险工程外,全市所有在建施工工地一律停止施工”。被申请人商品房建筑中不仅仅只有土方和拆除作业,还有好多其他作业,而在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建筑项目中“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属于适用范围不当。根据该文件规定,长安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明显是对该文件的篡改,是一份错误证明,应当不予采纳。且该文件的出台在前,部分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故被申请人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这部分业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被申请人在2013年和2014年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石家庄市市政府有规定,在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3年石家庄的重度污染天数为151天;2014年1月至5月份重度污染天数为25天,合计176天;201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明,证实在2013年、2014年重度污染以上等级污染天气,被申请人开发的悦城项目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并未逾期交房,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石家庄市环保局出具的2013、2014年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统计,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停工天数,也不足以对抗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数据和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明,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许清梅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清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