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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健桥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26号原告:黄健桥,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胡冰涛,宛芹,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吴启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健桥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933.34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5年2月4日,弘毅建设公司向黄健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2月12日,弘毅建设公司向黄健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弘毅建设公司向黄健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弘毅建设公司未能向黄健桥兑付,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将上述未能兑付的汇票款项转为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月息均为2%,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弘毅建设公司一次性向黄健桥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弘毅建设公司未向黄健桥清偿借款。是此,黄健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弘毅建设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黄健桥与弘毅建设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相应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弘毅建设公司拖欠黄健桥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弘毅建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黄健桥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黄健桥诉请要求弘毅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8933.34元【100000元×2%÷30天×136天+100000元×2%÷30天×148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黄健桥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期内利息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健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健桥支付借款利息18933.34元,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