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森与被执行人刘兴联、刘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森,刘兴联,刘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31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刘森,男,2008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 法定代理人徐xx,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系申请执行人的奶奶。 被执行人刘兴联,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阳区。 被执行人刘彩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森与被执行人刘兴联、刘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兴联在中国银行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中有存款;被执行人刘彩莲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西安解放路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兴联在中国银行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彩莲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西安解放路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玉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