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科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科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科武,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县科武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科武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郭科武得知政府对达到一定条件的合作社有“创业富民专项资金政策”,为骗取政府创业富民专项资金,其意图通过伪造资料方式成立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合作社。2011年4月,被告人郭科武伪造资料成立了长沙县科武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伪造合作社人员构成通过营业执照审批,伪造申报材料,向长沙县政府递交形式上符合政府扶持条件的创业富民专项资金申请资料。分别于2012年1月骗取政府5万元、9月骗取政府6万元的创业富民专项补助资金。2012年,被告人郭科武采取同样的方式,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成立长沙县小白龙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并虚构合作社规模,伪造合作社人员构成、财务资料、工资发放表等申报材料,向长沙县政府递交形式上符合政府扶持条件的创业富民专项资金申请资料,于2012年12月骗得政府创业富民专项补助资金4万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郭科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科武的家属向长沙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郭科武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报表、长沙县财政局创业富民专项资金拨付信息、银行交易流水、《长沙县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退赃收据;被告人郭科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长沙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郭科武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科武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科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科武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科武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科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科武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史意辉人民陪审员 李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