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卢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卢某,黄煌,黄一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以下简称鹿门铺村一组)。负责人:汪胜斌,鹿门铺村一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省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煌,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平,男,199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系黄一平之母,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遐林(黄煌、黄一平祖父),男,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省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门铺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黄煌、黄一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鹿门铺村一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崇阳县作出的(2016)鄂122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主体资格错误。我国《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小组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故被上诉人原审中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崇阳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基于承包土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问题,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扣除补偿款的原因不成立。被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办厂而拒不付租金,经上诉人集体讨论决定不予分配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做决议的权威性。被上诉人长期多占集体土地,拒绝支付相应租金,又不退还使的土地,上诉人决定依法不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补偿款。四、上诉人作出不予分配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村规民约”效力认定。法院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应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自治权,以促进农村民主建设。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群众集体讨论所形成的,既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多占集体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当先退回多占的集体土地,等退回多占集体并支付相应租金后,才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卢某、黄煌、黄一平答辩称,一、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条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其也应承担民事行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的答复,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予以了认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通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上诉人辩称扣除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多占集体土地办厂而拒付租金,拒付租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卢某、黄煌、黄一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黄煌系原告卢某之女,原告黄一平系原告卢某之子,原告卢某、黄煌、黄一平均系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村民。2015年端午节前,被告鹿门铺村一组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6年初被告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元。两次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合计6000元。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款18000元。组里其他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6000元已全部分配到位,但未分配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卢某、黄煌、黄一平系被告鹿门铺村一组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村规民约不得有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扣除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多占集体土地办厂拒付租金。因拒付租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黄煌、黄一平土地补偿款18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关于土地使用证位置更换的申请》、证明、崇阳县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财政所收据一张、土地管理局收据一张、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为合法取得的,经过村民小组组民签字同意,并已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而并非强行多占集体用地。上诉人鹿门铺一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上诉人申请办证是在蒙骗村委会的情况下办理的,用地申请报告里面被上诉人承诺的在组里成片的地方开垦400平米的菜地来换这个面积并没有实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三被上诉人原审中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上诉人分配给其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应当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就“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而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占用集体土地而拒不交付租金,如确实存在该事实,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扣减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以抵付其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鹿门铺村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