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145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峰路***号渔峰公寓*楼。负责人:黄辉,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汤丰源,该行职员。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保险办公楼第*层。法定代表人:余峰,总经理。被告:余峰,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雅洪,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爱平,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杰,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晓峰,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瑞达海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源、汤丰源、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6000万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瑞达6”轮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前往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0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五人为被告瑞达海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6323448.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6323448.21元,暂计至2017年8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所有的抵押在案的“瑞达6”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借款要约;证据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成立;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抵押关系成立;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担保关系成立;证据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证据7、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抵押船舶情况;证据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证据9、欠款欠息清单(截至2016年12月21日),证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欠款欠息情况;证据10、欠款欠息清单(截至2017年8月3日),证明截至本案开庭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6323448.21元。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余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瑞达6”轮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随后到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0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五被告为被告瑞达海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16年8月2日,原告将本案所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案涉借款合同未还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暂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之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利息(包括罚息)6323448.21元。另查明,经原告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确认,案涉抵押物“瑞达6”轮现在仍由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瑞达海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6323448.21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瑞达6”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瑞达海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瑞达6”轮作为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到防城港海事局对该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现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瑞达6”轮优先受偿。关于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自愿为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对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6323448.21元(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偿付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抵押在案的“瑞达6”轮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824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8946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余峰、余雅洪、余爱平、余杰、余晓峰共同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欧英军人民陪审员 伍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健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