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召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召民,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萧县。2008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召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召民及其辩护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召民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萧县强英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倒车时,不慎碾压到被害人施某甲,致施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施某甲系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多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告人朱召民于2016年12月1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召民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2016)字(2017)第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某、施某乙、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召民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朱召民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召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召民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召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召民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萧县强英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倒车时,不慎碾压到被害人施某甲,致施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朱召民在现场让他人报警。经法医鉴定,施某甲系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多脏器官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7日萧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朱召民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朱召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召民于2016年12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召民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召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召民于2008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朱召民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行驶证。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2016)字第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甲符合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醇检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朱召民的血样中未检测出含有乙醇。(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6)痕迹字第62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倒向行驶时,其车身后侧左部与直立状态下的施某甲发生碰撞,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车轮又与施某甲发生碾压。四、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明,2016年12月17日7时许,她看见有一个男的站在北边,大概离屠宰车间东门外有二三十米,这时屠宰车间东门有一辆车正在向外倒车,当时司机也按了喇叭,这时站在北边的这个人就往东门走,大车的车身从门口出来有一半的时候,这个人正好碰到大车的后尾,当时这个人就倒下了,头是朝南倒下的,大车的左后轮就轧到这个人的脖子上。她喊司机,司机就停下车,司机下车后看车轮下有个人,然后把车又往前开了一下,司机下车后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司机当时没看见后面有人,当时倒车时的速度非常慢。(二)施某乙证明,上午七点多,他从厕所出来,距离施某甲大约20米远,他看见有一辆拉鸭子的货车从屠宰车间内向外倒车,施某甲站在屠宰车间的东门空地上,面朝东和人家说话,那辆车把施某甲碰倒了,然后车的左后轮又轧着施某甲。施某甲是到张英鸭场帮他卖鸭子。(三)贾某某证明,她是施某甲的妻子。2016年12月17日7点25分许,施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施某甲出事了,她赶到张英鸭场看到施某甲已经没命了。施某甲到张英鸭场是帮施某乙卖鸭子。(四)王某某证明,2016年12月17日早上7点左右,一辆拉鸭子的货车从鸭鹏东门向外倒车时轧死一个男的。他没看见轧的过程,张某某喊司机停车说轧着人了,他转头发现车的左右轮后面躺着一个人,到跟前看这个人当时还能动,头一抬嘴里吐血。(五)陈某某证明,当天早上七点多左右,他在萧县酒店乡强英食品厂送鸭子的时候,听见有人说在厂里西片区挂鸭子的地方有人被车轧死了,他到跟前看到朱召民拉鸭子车的后轮胎后面躺了一个人,也不动,朱召民当时站在车的驾驶室附近,附近有十来个人,其中还有一个是死者的亲戚。朱召民看他到现场后还问他咋弄,他说赶紧报警,接着朱召民就让他赶紧报警,他就报警了,朱召民到车里把相应的证件交给他,并让他帮其报保险。过了一会医院的车来了,不知道谁打的120。在警察来之前,没有人碰朱召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召民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召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召民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召民案发后让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召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召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郑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