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259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与洪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洪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259号原告: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彭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5489168X2。法定代表人:蒋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欧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华,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受洪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红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与被告洪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欧吉、被告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华立即支付代偿款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洪华承担。诉讼过程中,红枫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朱冠平受雇于洪华在其公司内发生意外身亡,后经其公司、洪华与朱冠平家属协商,由其公司与洪华共同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5万元。另经其公司与洪华另行约定,本次事故由洪华负全部责任,鉴于洪华经济困难,前述赔偿款75万元由其公司先行垫付,并代替洪华赔偿50万元,其余25万元由洪华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其公司,如洪华未按时偿还,其公司有权另行向洪华主张代偿款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洪华分文未还。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洪华辩称:1.红枫公司陈述朱冠平受雇于其发生意外身亡,与事实不符,其系受雇于案外人王德昌,召集朱冠平等人进行厂房修补。事故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场面无法控制,其无奈才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导致本案追偿权协议产生;2.其系受雇于王德昌从事厂房修补,施工现场完全按王德昌代表的指示及协议约定范围施工,其仅提供劳务享有报酬请求权,最终仍是红枫公司的利益群体受益,其并非雇主,申请追加王德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朱冠平在红枫公司发生意外身亡,同年11月24日,朱冠平家属与洪华、红枫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载明朱冠平受雇于洪华在红枫公司发生意外身亡,由洪华、红枫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5万元,该款支付至死者长女朱肖肖银行账户。同日,红枫公司与洪华另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朱冠平受雇于洪华在红枫公司维修屋顶时发生意外身亡,双方确定洪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向死者家属赔付的75万元由红枫公司先行垫付,红枫公司自愿代洪华赔偿50万元,其余25万元由洪华分批偿还给红枫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清偿完毕,清偿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结清。如洪华未按时足额清偿该25万元,红枫公司有权向洪华主张代偿款50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红枫公司通过案外人蒋六英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1月29日向朱肖肖转账55万元、20万元,合计75万元。洪华至今未向红枫公司偿还款项。审理中,洪华申请证人王某(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洪华同村人,洪华讲朋友处有活做,让其帮忙,2016年12月左右连洪华及其在内共4人就到红枫公司维修钢结构雨篷。红枫公司有两三个负责人在现场,其等人听他们指挥,红枫公司应该是老板。干活是250元一天,其当时仅找洪华拿了一点生活补贴,工资目前尚欠结清,到朱冠平出事时一共做了8天。朱冠平医院抢救费系洪华拿出来的,红枫公司当时没出钱。如最终工资结算,是其向洪华要,洪华再向他朋友要。本院认为,红枫公司与洪华签订的协议二,系双方对事故责任、款项赔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红枫公司已按协议一约定向死者家属赔付75万元赔偿款,则洪华亦应按协议二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红枫公司偿还25万元。洪华至今未予还款,违反协议约定,则红枫公司有权按约要求洪华偿还25万元及代偿款50万元。审理中,洪华辩称其并非朱冠平雇主,雇主为王德昌,但其签署的协议一、二明确记载了朱冠平受雇于其的事实,且其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华主张系无奈情况下签订协议,但其事后并未请求撤销协议;另洪华辩称其系受王德昌雇佣,要求追加王德昌为被告,但其提供的由王德昌签字的结算单为复印件,红枫公司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其与王德昌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其要求追加王德昌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人王某之证言,仅为其对劳务内容、工资结算等陈述,其并不知晓事故后签订协议一、二之情况。综上,洪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签署的协议之效力,对洪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红枫公司要求洪华偿还7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红枫公司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洪华负担,该款已由红枫公司垫付,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红枫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