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鼎发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鼎发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5979D。法定代表人:周油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曙,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鼎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铺十字路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4117501Q(1-1)。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鼎发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为被上诉人和自然人王伟勇,该合同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否则会导致最终实体认定与本案程序上的认定产生矛盾。如被上诉人坚持起诉,本案也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而此租赁合同的甲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淮南市××区,故本案应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书面合同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