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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司惩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福玲其他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司惩复11号复议申请人:陈福玲,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复议申请人陈福玲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苏司惩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陈福玲提出: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6号罚款决定认定陈福玲负责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酒店)财务,无事实依据。二、宋某与锦湖酒店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价款,均为事实。锦湖酒店对陈福玲负有债务,其出卖房屋用于偿还陈福玲债务并不违法。锦湖酒店用卖房所得100万元偿还陈福玲90万元债务,不存在虚假转让规避对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债权执行的行为。三、陈福玲支付30万元给徐某也是事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3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四、陈福玲作为证人出庭,均为如实陈述,不存在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6号罚款决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5号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及宋某确认合同无效上诉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锦湖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自认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与宋某签订的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目的是为了规避对饮食公司债权的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5号判决认为,锦湖酒店与宋某恶意串通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宋某未真实支付购房款。案涉房产转让牵涉的主体均有特殊关系,锦湖酒店的实际出资人张某、徐某为朋友关系,张某与宋某系亲戚关系,对购房深度参与的陈福玲系张某、宋某的长辈亲戚。《房产转让协议书》虽以宋某名义签订,但事实上无论是买房谋划、协议签订、付款、事后房屋的管理等事宜均由陈福玲出面,房屋出租的收益也是陈福玲获取。据此,本院认为,锦湖酒店为逃避债务履行,恶意串通与宋某签订虚假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制作虚假的付款凭证,并将案涉房屋登记过户至宋某名下,不仅使得饮食公司对锦湖酒店享有的合法债权长达十几年不能实现,而且由此引发的饮食公司诉宋某、锦湖酒店纠纷案自2004年以来长期诉讼,亦严重浪费了饮食公司及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在上述虚假购房行为中,陈福玲深度参与谋划、协议签订、付款及房屋过户后的管理等,并获取了房屋出租收益。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福玲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在对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及宋某确认合同无效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陈福玲作出罚款10万元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陈福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