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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民炼与黄醒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炼,黄醒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62号原告:刘民炼,男,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醒斯,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刘民炼诉被告黄醒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醒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言明2016年12月前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醒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黄醒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2016年3月20日借据》原件(1份)、《2016年3月25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2016年5月4日借据》原件(1份)、《2016年10月2日借据》原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民炼与被告黄醒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6年3月20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1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止。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4月25日止。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6月4日止。2016年10月2日向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和捺指模。五份《借据》上均没有写明具体债权人和具体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五份《借据》没有写明具体债权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份《借据》虽没有载明具体债权人,但现持有人为原告刘民炼,即其为债权人。而涉案五份《借据》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格未出庭提出抗辩。故被告黄醒斯向原告刘民炼借款合共人民币2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其清偿前述借款,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无理,应付清偿责任。被告黄醒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醒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合共人民币27000元给原告刘民炼。如被告黄醒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醒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陈  铁  舜人民陪审员 熊  晃  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