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湛强与庞芳、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湛强,庞芳,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303号原告黄湛强,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庞芳,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彭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黄湛强诉被告庞芳、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芳、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芳、彭军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借8万元给被告庞芳、彭军,两被告立下借据为证,书面约定半年内最少归还四万元,余下部分一年内还清,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即24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湛强以被告庞芳、彭军拖欠其8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份《借据》作为依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借到黄湛强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定于半年内最少归还肆万元,余下部分一年内还清。(注:月息三分,¥2400元每月)。借款人:庞芳(签名、指印),彭军(签名、指印),2016年5月15日,担保人黄建强(签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芳、彭军向原告黄湛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利息计算应以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为限,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芳、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湛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