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新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樊新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曲县。被告人樊新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6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0年8月25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2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新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一、白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告人樊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新光因家庭琐事与岳父发生矛盾,不能正确解决,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被告人樊新光将其殴打致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樊新光赔偿其医疗费6326.29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0082元。被告人樊新光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现无钱赔偿,认为自己做错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判处,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新光来到河曲县文笔镇建安宿舍附近受害人赵某1(樊新光的岳父)租住的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樊新光将赵某1拉出大门外,打了赵某1一个耳光,接着拿起大门外碳场里放着的一把打碳用的铁锤,在赵某1的腰部右侧肋骨处打了两下、胸部右侧打了一下。后樊新光拿着锤子离开现场,回到其在巡镇租住的家中。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赵某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作案工具锤子照片两张证实:2017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对樊新光故意伤害赵某1使用的铁锤进行拍照固定。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樊新光出生于1975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14223219750312xxxx,已达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祁家也村。(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文笔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的线索,在位于河曲县城的中石化北加油站内,查获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违法嫌疑人樊新光,后将其传唤至文笔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樊新光家中的铁质锤一个,锤把为钢管,锤身长约33公分,锤头长约10.5公分。持有人樊新光于2017年3月14日签字确认。(4)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樊新光2016年5月13日,因猥亵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7日,樊新光因本案,故意伤害其岳父赵某1,被河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拘留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4日。(6)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8月6日,樊新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执行期限为1999年6月3日起至2000年6月2日止;2000年8月25日,樊新光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限为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1月29日。(7)山西省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2017年3月1日,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建议书:赵某1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手背侧皮肤不全裂伤。建议住院治疗。(8)鉴定申请证实:2017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1提出伤情司法鉴定申请。(9)提取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实: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樊新光租住的河曲县巡镇镇河北村原巡镇中学老师宿舍的家中提取到作案工具锤子一把。3.证人证言(1)2017年2月25日15时43分至16时30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樊新光殴打王某某的丈夫赵某1的过程:樊新光先是将赵某1的衣领拉着,拉到了大门外面,接着就打了几个耳光,但具体打了几个就记不清楚了,王某某看到后上去拉樊新光,被樊新光一把推倒在地,之后樊新光拿起了打碳用的铁锤在赵某1的腰部右侧肋骨处打了两三下,后来还在赵某1的胸部打了一下。铁锤被樊新光拿走了,锤子是铁制的,长约30公分。(2)2017年2月25日16时34分至16时58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询问贾某某的笔录证实:贾某某听到樊新光辱骂他的岳父赵某1,后看到赵某1的手上有血。(3)2017年2月25日17时05分至17时32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询问赵某2的笔录证实:赵某2看到他的二姑夫樊新光殴打他的爷爷赵某1的过程: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樊新光来到我家中,一进门就听到樊新光说要报仇,赵某1就和樊新光争吵起来,樊新光让赵某1去大门外面解决,赵某1不去,樊就上去揪住赵的衣领,将赵某1拉到了大门外面,赵某2给他爸爸打电话后跑出大门外,看到樊新光用一把打碳用的锤子在赵某1的腰部右侧肋骨处打了三四下,又在赵某1的胸部打了一两下,之后樊新光就将打碳锤子扔了,随后开着自己的车走了。4.被害人陈述(1)2017年2月25日18时25分至19时25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询问赵某1的笔录证实:樊新光殴打赵某1的经过: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樊新光来到我家,一进门就说:“赵瑞在哪了?”我就问他:“你找赵瑞做什么,赵瑞不在。”他说:“我要报仇了,我要打赵瑞了。”我们争吵了几句后,樊新光听到后,就让我去大门外面,我不出去,他就上去把我的衣领拉住,拉到了大门外面,到了大门外面后,樊新光先打了我一个耳光,然后又到大门处的碳场里拿了把锤子,用锤子在我的腰部右侧的肋骨处打了两下,之后又在我的胸部打了一下,当时我就被打的蹲下了,樊新光看到后,就拿着锤子跑了。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2月27日11时43分至12时25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询问樊新光的笔录证实:樊新光承认在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殴打了赵某1。经过如下: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来到我外父赵某1家中找赵瑞,赵瑞当时不在,我就问赵某1:“她哥(赵瑞)不在?”赵某1就说:“你是想怎样了?”我就说:“你个上嫖老汉等你完了的。”赵某1说:“我透你妈妈来了。”我就让赵某1出大门上说个来,他不出去,我就拽住赵某1的衣领将他拉出了大门外,到了大门外后我就打了赵某1一个耳光,这是赵某1的妻子王某某从大门洞的碳场里拿了一把打碳用的铁锤子打我,但是没有打到,赵某1就将锤子从他老婆手中拿过来,然后用锤子的锤头在我的肩膀上杵了一下。我用左手顺势将锤子夺了过来,然后用锤把在赵某1的右侧胸腔部位杵了两下,赵某1疼的叫了两声,之后赵某1就要抱我的腿,我挣脱以后就拿着锤子离开了现场,将锤子放在车上,开车回了巡镇家中。(2)2017年3月14日15时49分至16时29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一次讯问樊新光的笔录证明内容与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一致。(3)2017年3月22日15时37分至16时30分,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第二次讯问樊新光的笔录证明内容与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一致。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2017年3月8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平司鉴【2017】临鉴字第17号证明:2017年3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1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2017年3月8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平司鉴【2017】临鉴字第17号,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赵某1因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右手背侧皮肤不全裂伤。经住院对症治疗,目前检查,右侧第8肋下片状瘀斑,右侧第8、9、10肋压痛明显,阅影像片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鉴定照片,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2017年3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赵某1,赵某1签字确认。2017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樊新光,樊新光签字确认。7.检查笔录2017年2月27日民警对涉嫌故意伤害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樊新光的人身进行检查,证实:未发现樊新光持有可能威胁他人或其本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发现樊新光左手背有处皮破,随身携带物品与案件无关,被暂存于办案区随身物品保管柜4号柜。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户籍证明能证实被告人樊新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樊新光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物证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樊新光伤害赵某1事实;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赵某1于2017年2月25日住入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463.29元,门诊拍片1363元。此事实有赵某12017年2月25日诊断建议书、2017年3月9日出院证、2017年2月25日门诊票据2支、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新光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岳父赵某1发生争执并殴斗,致赵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樊新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同《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依照同《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参照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被害人诉讼请求,被告人樊新光应赔偿受害人赵某1项目及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5826.29元。误工费,因受害人赵某1系农民,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年1008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因无相关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本案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10082÷365×90=24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赔偿额为12×30=360元。受害人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明确医嘱意见,鉴定费没有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伤残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672.26元。本案中受害人赵某1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情节。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铁锤系受害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以退还,现未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控辩双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双方过错责任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新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樊新光赔偿受害人赵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72.26元。(此款打款到河曲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收款单位:河曲县人民法院,账号:04—6760010400077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曲县支行营业部。)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甫峰审判员 李瑞新审判员 菅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邬永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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