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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国娟与王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娟,王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817号原告胡国娟,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陶琦荣(特别授权),系原告的丈夫,1968年3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王桂花,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胡国娟诉被告王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叶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娟的委托代理人陶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娟基于被告王桂花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435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96.33元(自2015年10月29日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桂花向原告胡国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杭派七楼720胡国娟货款共计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到2015年11月5日前结清。如逾期一切后果自负等。但此后,王桂花并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花支付原告胡国娟货款人民币94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9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元,由被告王桂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原告胡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叶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