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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学文与武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文,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077号原告苏学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田淑辉,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武祥,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学文诉被告武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文代理人田淑辉、被告武祥及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6.71元,误工费2005.2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310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在玉米地里浇地,突然听见浇地的柴油机灭火了,原告发现被告和其子武松林站在机器旁边,被告说原告浇地的水不准经过被告地头的垄沟,所以将原告的柴油机关了。垄沟是大家的为什么不让原告用,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撕扯到一起,原告的头部和脖子被被告打伤,原告只好去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计13101.91元。被告武祥辩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浇地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修了一条水沟。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止并与之发生口角。原告用随身携带的铁锹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因垄沟浇水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苏学文出现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颈3/4、4/5、5/6间盘疝。苏学文在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196.7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01.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医院药费单据、病例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奈曼旗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公安卷宗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奈曼旗明仁苏木福兴村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数额3600元,因无相关病例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开鲁县医院2017年5月5日开具的诊断书因与病例不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诊断书中”休息两周,门诊治疗”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更应相互帮助,和睦共处,要有利于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未通知被告而使用被告地头垄沟浇地虽有不当,被告因此而关掉原告浇地的机器更不应该,因此引起原、被告的互骂和撕扯,导致原、被告双双受伤,原、被告均存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学文赔偿款2229元(医疗费3196.71元,误工费4天×100.26元=401.04元,护理费4天×115元=460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合计4457.75元的50%)。二、驳回原告苏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武祥承担32元,由原告苏学文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