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9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712孙水康与凌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康,凌志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712号原告:孙水康,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凌志炎,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孙水康与被告凌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55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志炎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讲20天周转即归还。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还款6万元,重新出具29万元借条。2013年9月,因原告父亲病故,被告又还款35000元。此后,被告始终拖延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交情,继续予以宽限还款时间。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255000元的欠条。到目前为止,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原告与其电话联系均不接听,只回复短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凌志炎未应诉答辩。原告孙水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2012年11月30日的承诺书、2014年9月15日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和记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凌志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20天。此后,被告还款6万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重新出具29万元借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于2012年8月26日借到原告29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又还款35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255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最初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此后追款过程中的借条、承诺书、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20万元系银行转账,其余15万元系现金,原告对此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关于原告陈述现金交付的行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及现金来源所作陈述较为合理,且被告在此后的承诺和借条、欠条中一再对借款数额予以明确,在双方的短信记录中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经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在审理中已偿还1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书面承诺,被告在逾期还款后又承诺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至迟有权于2013年1月2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现仅主张利息45000元,低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凌志炎应偿还孙水康借款本息299000元(255000+4500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志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水康借款本息2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凌志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5800元由本院退还;公告费840元,由被告凌志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