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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红木与赵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木,赵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62号原告:谢红木,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赵福荣,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谢红木与被告赵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车费共计62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砌砖工作。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车费6280元,当时承诺两天内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福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谢红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谢红木提供被告赵福荣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谢红木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谢红木受被告赵福荣雇佣,在博山某玻璃厂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17日的劳务报酬共计628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赵福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红木人工费陆仟贰佰捌拾”,并有被告赵福荣签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谢红木提供劳务,被告赵福荣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福荣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福荣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荣支付劳务报酬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木劳务报酬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助理法官  陈晓凡书 记 员  李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