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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卢嘉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卢嘉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16号原告: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靳长利,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嘉落,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90号。负责人:蒋风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君朕,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铁西储备库)诉被告卢嘉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西储备库代理人韩林,被告卢嘉落,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睢君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西储备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每天15元,计算17天),护理费3154元(按33857元/年标准计算17天,护理人数为2人),交通费340元,共计14185.43元,原告主张10002元,后变更为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9时2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通郭村十字路口,原告员工高钟榜因职务行为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员工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张志祥六人由西向东���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卢嘉落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张志祥、卢振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钟榜、卢嘉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员工高钟榜驾驶的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六位职工垫付了各项费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卢嘉落辩称,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嘉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告卢嘉落驾驶证、行车证真��有效的基础上,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铁西储备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公交认字【2017】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治疗及花费;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4、声明书一份,冯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主张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应当提供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卢嘉落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9时22分许,高钟榜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张志祥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卢嘉落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载卢振波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张志祥、卢振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钟榜、卢嘉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艳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655.35元,门诊花费31.8元;于次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院花费8737.88元,门诊花费11.6元;共计住院18天。豫G×××××号小型轿车系卢嘉落所有,其为该车在浙商财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铁西储备库所有,高钟榜系该单位司机,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张志祥均系铁西储备库职工。事故发生后,铁西储备库对上述六位职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了垫付,冯艳出具了声明书,就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铁西储备库享有主张的权利。就交强险部分铁西储备库主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按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宿军、李长敏各享有2000元,张志祥医疗费花费数额较少不再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宋艳梅、孙红霞、冯艳、张志祥优先享有,下余部分由宿军、李长敏平均享有。本院��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卢嘉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铁西储备库员工高钟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过,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铁西储备库对该单位职工冯艳的各项损失予以了垫付,冯艳出具有声明,故原告铁西储备库就冯艳的各项损失享有主张的权利,冯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0436.63元(1655.35元+31.8元+8737.88元+1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按主张的住院17天计算为:15元/天×17天=255元;三、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3857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7天×1人=1576.92元;四、交通费,虽原告铁西储备库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其实际交通费用存在,结合住院天数、路途,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交通费标准,交通费按255元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卢嘉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冯艳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冯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91.63元,按原告铁西储备库的主张,由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冯艳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831.92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91.63元(10691.63元-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4345.82元(8691.63元×50%)。因原告铁西储备库主张的冯艳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卢嘉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因冯艳受伤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因冯艳受伤引起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1.9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新乡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因冯艳受伤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5.82元。三、被告卢嘉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嘉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