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与张爱彬、张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张爱彬,张彬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72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住所地临城县石家栏村。负责人:李玉海,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张爱彬,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英,女,临城县人,系张爱彬之妻。被告:张彬峰,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霞,女,临城县人,系张彬峰之妻。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与被告张爱彬、张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玉海,被告张爱彬、张彬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英、范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彬、张彬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024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第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爱彬、张彬峰均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数额,也认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爱彬签名的借款借据;2.张爱彬、张彬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二被告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名称变更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与被告张爱彬、张彬峰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120143024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彬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约定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爱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二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于2016年7月经核准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负责人为李玉海。本院认为,被告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栏分社依法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被告张彬峰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彬峰对上述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栏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申同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