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覃庆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庆泽(自报身份),曾用名覃庆壮,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庆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覃庆泽步行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委会龙三队20号被害人梁某1住宅外,为窃取财物,翻爬围墙进入住宅内,后在该住宅一房间窗户外,用竹杆将摆放在靠窗边的一张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黑色的华硕牌X450V型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白色皮制双肩背包挑到窗前,徒手拿走上述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覃庆泽拿着上述物品翻越围墙逃离现场,并躲藏在该村21号房的二楼翻查盗得的物品,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覃庆泽遂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丢弃在该房间内、将盗得的现金人民币52元带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庆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捉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覃庆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泽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庆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覃庆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庆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庆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庆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梁英业损失人民币52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一台索尼牌手机和一个小手电,权属不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