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万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万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04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廖丽华,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夏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万某某、盛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万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盛某某(下称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借款人民币共计35万元给第一被告,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2015年出借的10万元款项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本金,且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鉴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以后未付的款项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辩称,2017年3月份,我已经偿还原告十万元,但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这一点。被告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二)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10万元给万某某,2015年6月1日万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2015年7月17日转账五万元、五万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五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账十万元给万某某,2015年7月22日万某某出具二十五万元借条一份。3、2015年7月22日的借条上已经注明:“万某某于9月21日已还款十万元,余十五万元借款未付”。4、今年3月份偿还的一笔十万元是另外的借款,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当时就将借款条子原件还给对方了。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1、反正总的我记得是借款三十五万元。2、2016年9月21日还一笔十万元。我刚才打电话联系了一下,今年3月份偿还的一笔十万元是另外的借款,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一)证据名称: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二)证明目的:1、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所借款项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万某某,同日万某某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该借条言明:万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贰分伍结算,按月支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5万元给被告万某某,同日万某某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该借条言明:万某某,身份证号:*****************,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借期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该欠条上另注明:“万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已经还款10万元整,余款15万元借款未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伍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超出月息贰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某、盛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及其按不同计息本金分段计算的合法利息(1、计息本金10万元,计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计息本金15万元,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万某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承辉人民陪审员 王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