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蔡水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蔡水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3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原漳浦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351N。法定代表人杨振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蔡水茂,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国土资罚[2016]2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蔡水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漳浦县前亭镇刘下村集体土地307.92平方米用于建设个人住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发2008年末各市、县(区)人均耕地面积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9]96号)的规定,作出浦国土资罚[2016]2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刘下村委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水田及田坎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9237.6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拆除蔡水茂在刘下村的个人住宅。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3、前亭镇刘下村村委会证明;4、规划及耕保证明;5、漳浦县土地分类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国土资罚[2016]2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刘下村委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水田及田坎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9237.6元的罚款。但未告知限期改正的方式与内容及改正的标准,存在处罚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申请执行事项为拆除被执行人蔡水茂在刘下村的个人住宅。综上,浦国土资罚[2016]2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具体可强制执行的内容,且申请执行事项又与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故申请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昭晖审判员 蔡仲仁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毅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