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1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德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德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焱,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德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被告李德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3352.9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欠款本金59280.84元,利息14985.04元,滞纳金18787.54元,手续费299.48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德焱自2010年1月1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068****。截止2017年5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3352.90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德焱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办卡消费差欠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滞纳金或者违约金是扩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申领表》、《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被告李德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其填写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申领表》的声明事项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约定,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有招商银行保留,若核卡成功,本人同意接受在约定条件下由贵行免费赠送的意外险,并按照招商银行所公示的相关保险服务手册中相关条款确定受益人。”被告在该栏下方签名。《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被告李德焱)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CarCard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李德焱发放卡号为518718710068****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卡使用后,多次以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方式使用信用卡,截止2017年5月24日,差欠本金59280.84元、利息14985.04元(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中显示该金额不包含复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亦未产生复利)、手续费299.48元、滞纳金18787.54元(从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最后一笔滞纳金的记账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其后未再产生滞纳金),共计93352.9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焱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应当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焱偿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再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在此基础上按相同计息标准计收复利明显超过透支利率上限,对原告的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不包含复利,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7月7日的滞纳金18787.5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25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违约金,由于2017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达成协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焱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欠款本金59280.84元、利息14985.04元、手续费299.48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7日的滞纳金18787.54元,共计93352.90元,并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59280.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德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交纳1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子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