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春华与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华,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000号原告冯春华,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冯春华与被告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华诉称,���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打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顾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1.4”。当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帐交付8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取原告借款8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以���条、转帐凭证、收条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不悖,可获支持。另,因借贷双方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法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原告冯春华预付),由被告顾辉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冯春华预付),由被告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