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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祝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祝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祝苹,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祝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祝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8分许,被告人蒋祝苹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临石线缙云县117km160m壶镇镇双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祝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蒋祝苹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还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祝苹与被害人吕某家属于2017年7月31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除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外已按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祝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祝苹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汪某的证言,交��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祝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祝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