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南湾宝君大药房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高安市汽运集团振兴汽运公司起诉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前夫刘某偿还购买货车款401112.98元。2014年1月2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欠振兴公司的401112.98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5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8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未予答复。2016年11月2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拒不申报财产。2016年11月14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作出罚款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收到该罚款决定书后,仍未履行法院作出的决定。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执行,于2015年10月29日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英郡年华花园3栋2单元18B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售,出售房产后,被告人马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偿还了高安市汽运集团振兴汽运公司42万元借款,取得该公司的谅解。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与刘某(系被告人马某某前夫,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于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款项401112.98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英郡年华花园3栋2单元18B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让给仇忾(登记价为1427672元)。2016年10月28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未予答复。2016年10月31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2016年11月14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分别罚款100000元和50000元,高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某某发出上述罚款决定书后,被告人马某某仍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其支付给了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执行款4200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与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款项401112.98元,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与刘某于2004年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1)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终结(2013)高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高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1)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马某某、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1)短信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马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马某某发出了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马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令。(1)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0983执恢第38号罚款决定书、短信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和刘某分别罚款100000元和50000元;高安市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马某某和刘某发出了上述罚款决定书。(1)财产保全申请书及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查封、冻结刘某、马某某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其等值财产,并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1)高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英郡年华花园3栋2单元18B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让给仇忾,登记价为1427672元。(1)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其支付给了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执行款4200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8月21日等基本情况。(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9月10日起就租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岭背路3号沙湾英郡年华花园3栋2单元18B的一套房子内,这套房子是仇忾租给他的,他与仇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与刘某是在2004年5月份左右结婚的,在2011年6月份左右离婚的。刘某在2010年9月份左右购买了一辆货车,当时借了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30余万元钱买车,因为没有还钱,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向高安法院起诉,高安法院在2014年作出一审判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她和刘某偿还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40余万元。她在2015年10月29日将深圳市龙岗区岭背路3号沙湾英郡年华花园3栋2单元18B其名下的一套房子转让给他人,卖了140万元,她还银行房贷花了70万元左右,还他人借款花了30余万元。2016年10月份,高安法院的高法官用手机两次发送短信到她的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马某某转让其名下的房产并获取了售房款,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被告人马某某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其仍拒不执行,属“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不当。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支付了江西省高安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该公司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