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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赵坤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坤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493号罪犯赵坤中,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坤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赵坤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坤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赵坤中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坤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坤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