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洪灿、廖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洪灿,廖义文,田某,许某某,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庄丽明,纪家松,纪某某,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异10号案外人:李耀华,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许洪灿,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申请执行人:廖义文,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田某,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女,201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余庆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系许前兰母亲。被执行人: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乡企智光1栋。法定代表人:蔡祝英,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钟陵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4151-2。诉讼代表人:胡建标,经理。被执行人:庄丽明,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纪家松,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纪某某,女,汉族,2001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葫芦阵名星汽车城综合楼六楼601-605,组织机构代码77536084-5。法定代表人:张其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洪灿、廖义文、田某、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南昌赣能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庄丽明、纪家松、纪某某、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A×××××牵引车及闽A×××××车的车辆。案外人李耀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耀华称,闽A×××××牵引车及闽A×××××车是其于2012年出资购买的车辆,由于运营需要,将车辆挂靠于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挂牌,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前述车辆只是为了经营中的检测、维护方便挂靠在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其并无产权关系。法院查封上述车辆,侵害了本人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许洪灿、廖义文、田某、许某某称,李耀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闽A×××××牵引车及闽A×××××车的车辆系李耀华本人所有。其提交的材料中,闽A×××××牵引车及闽A×××××车均登记在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闽A×××××牵引车及闽A×××××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均以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仅凭李耀华与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车辆为李耀华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耀华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闽A×××××牵引车及闽A×××××车由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2012年8月20日购买,于2012年8月22日以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进行机动车登记。李耀华与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福州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闽A×××××牵引车及闽A×××××车的车辆,并于2017年6月8日实际扣押该两部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李耀华提出的车辆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闽A×××××牵引车及闽A×××××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所有人为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且闽A×××××牵引车及闽A×××××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均以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故本院因执行案件而查封闽A×××××牵引车及闽A×××××车并无不当。案外人李耀华仅提供其与福州同欣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车辆为案外人所有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不足以证明闽A×××××牵引车及闽A×××××车为李耀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耀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柯俊龙审 判 员 张庆东审 判 员 王志鹏法官助理 黄永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