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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74月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某某工作站工作人员。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21时3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季青菜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任某某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