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江岩与罗炎兴、邓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岩,罗炎兴,邓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3号原告:朱江岩,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炎兴,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邓洪英,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炎兴,即被告罗炎兴。原告朱江岩与被告罗炎兴、邓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7月2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被告罗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江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止为340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黄剑锋准备给合伙成立龙岩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每人出资6万元,被告没钱出资,就叫黄剑锋帮忙看看哪个朋友有钱出借,2014年3月20日黄剑锋问原告愿意不愿意借钱给被告,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就说:“我只认识你黄剑锋,我把钱打给你,如果被告不按时归还,我就向你要。”黄剑锋说:“可以,如果他到时不还,我会帮你去要。”谈妥后,原告就给了黄剑锋6万元,由黄剑锋的妻子张荣连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6万元,���告在黄剑锋家出具借条一张,由黄剑锋第二天转交给原告,借条上写“兹向朱江岩先生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1.5%)罗炎兴2014.3.20”迄今为止,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分文未付。罗炎兴辩称,一、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向来没有经济往来和联系(包括通信联系)。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款项已给付借款人。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和黄剑锋之间的经济往来,更不清楚原告何时将借款支付黄剑锋并通过黄剑锋支付答辩人的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三年多时间原告未收到答辩人分文利息和本金。原告在这三年多时间里对自己的借款款项不闻不问,这有悖于常理和逻辑的理由,实让人不解。答辩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出具借条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3月,答辩人、黄剑锋、邱友龙决定设立龙岩市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黄剑锋为晟隆达公司筹办负责人,答辩人为财务负责人,邱友龙参与筹办工作,成立筹办工作组办理相关的设立事务。2014年8月8日,晟隆达公司成立。黄剑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为公司财务负责人,邱友龙为公司监事。晟隆达公司是针对福建翁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煤炭贸易设立。晟隆达公司在筹办过程中,在公司规模、出资额,股东出资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筹办工作组决定由黄剑锋先行垫付,以解决公司筹办费用。然而,黄剑锋提出三人共同承担,有答辩人出具借条,黄剑锋负责借款的形式来解决,本案借条因此产生,但��辩人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求证借款去处和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和利息。因对黄剑锋的信任答辩人却疏忽了该借条的存在。因此,答辩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出于个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目的的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三、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迄今为止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分文未付。原告曾三番五次叫黄剑锋帮忙催要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拒不偿还。从原告陈述可见,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未收到月息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已经开始向答辩人催要利息或本金,曾在三年多时间里多次催讨未果。显然,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借条仅是一种债权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实际履行借条确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虽然原告持有答辩人借条,但原告没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该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三年多来原告对借款人不闻不问,有悖常理。答辩人出具借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洪英辩称,原告与罗炎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并非因家庭生活、生产、经营而为。根据被告罗炎兴对该借条产生缘由的陈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也未履行借条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款项的用途和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罗炎兴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借条是否系其本人所写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在没有黄剑锋提供担保下就把款项交付给黄剑锋转交给借款人,如果借条系虚构的原告如何维权,这些不合常理、违背交易习惯的借贷关系,让人无法理解。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提下,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鉴于该借条产生的过程,原告未将款项支付给罗炎兴的事实,及其三年多时间对其借款不闻不问,本利分文未取得的情况,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容。为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炎兴与案外人黄剑锋原系龙岩市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黄剑锋与朱江岩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期间,罗炎兴与黄剑锋、邱友龙三人共同筹办龙岩市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在筹办公司过程中,罗炎兴出资了部分资金,公司运转的费用,由黄剑锋负责先���垫付。2014年3月中旬,罗炎兴与黄剑锋约定,由黄剑锋出面向朱江岩借款6万元,用于罗炎兴筹办公司的出资。2014年3月20日,黄剑锋通过其妻子张荣连银行账户转账至罗炎兴账户,罗炎兴出具一张借条给朱江岩,借条载明:“兹向朱江岩先生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1.5%)。罗炎兴,2014.3.20.”后罗炎兴一直未还本付息,朱江岩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罗炎兴与邓洪英于2003年7月16日在龙岩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时,罗炎兴与邓洪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朱江岩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张荣连的证言以及朱江岩、罗炎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朱江岩与罗炎兴之间的借���事实,有罗炎兴出具给朱江岩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罗炎兴出具给朱江岩的借条可知,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罗炎兴在朱江岩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朱江岩要求罗炎兴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炎兴与邓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洪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罗炎兴的该笔借款认定为罗炎兴、邓洪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洪英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罗炎兴辩称,朱江岩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借贷关系不成立,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经本院审查认为,罗炎兴出具给朱江岩的借条,符合当事人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双方借款的债权凭证。朱江岩诉称该款系通过黄剑锋出借给罗炎兴,罗炎兴也自认与黄剑锋属龙岩市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筹办期间,由黄剑锋出面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有收到黄剑锋或张荣连转账的款。朱江岩的陈述与罗炎兴的自认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罗炎兴在筹办龙岩市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时,罗炎兴出资公司的资金,由黄剑锋出面向朱江岩借款,罗炎兴出具借条给朱江岩的事实,故罗炎兴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罗炎兴辩称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罗炎兴出具给朱江岩的借条可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朱江岩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罗炎兴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炎兴、邓洪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归还原告朱江岩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罗炎兴、邓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