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恢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宜兴市西渚镇福兵生态园林场与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西渚镇福兵生态园林场,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恢22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西渚镇福兵生态园林场,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溪西村。经营者张福兵,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山庄999号。法定代表人谈国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宜兴市西渚镇福兵生态园林场(以下称园林场)与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西渚镇福兵生态园林场支付欠付工程款7359276.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59276.0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15元,由被告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人将(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谈余生,谈余生又将受让的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以其名下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由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依法主张债权。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对(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出具的撤销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转让债权后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