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禹梨民与禹连伟、贺桂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梨民,禹连伟,贺桂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3号原告禹梨民,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禹连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贺桂成,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禹梨民与被告禹连伟、贺桂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蒙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梨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禹连伟、贺桂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梨民诉称,被告禹连伟在2014年6月11日向阳国富借款30000元,一直没有还款。因为原告是担保人,在2016年5月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现金给阳国富,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给阳国富。债权现已转移到原告名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其欠阳国富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连伟、贺桂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禹梨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禹连伟、贺桂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禹连伟向阳国富借款及原告是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6年12月21日、2016年5月7日收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禹连伟代为偿还债务给阳国富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禹连伟是朋友关系。被告禹连伟于2014年6月11日向阳国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禹黎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禹连伟未偿还借款。经阳国富多次追偿,原告于2016年5月7日代被告禹连伟偿还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10000元,阳国富出具收条两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禹连伟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300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禹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梨民代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禹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禹梨民负担50元,被告禹连伟、贺桂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