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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与张发、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张发,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772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资市场。经营者刘君明,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发,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海龙,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张发、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化肥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1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发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张发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发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博士农资经销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代 冬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