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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28号异议人(被保全人):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南二段133号。法定代表人:袁国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涛,女,系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保全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科,男,系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西公司的申请,对鹏筑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鹏筑公司以本院查封的房产价值已超过华西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筑公司提出异议称,华西公司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为125525818.09元,经核定双方无争议的产值为166771621.71元,其中包括甲方代付款34210000元,实际产值132561621.71元,鹏筑公司已付工程款64470000元,现查封的房屋价值387973428元,超额查封319881806.29元。同时,鹏筑公司另将A栋房屋作价2500万元抵押给华西公司,而该房屋实际价值69450000元,属重复担保。华西公司超额查封,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施工,损害购房人利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华西公司对鹏筑公司财产超标的部分的查封。华西公司答辩称,鹏筑公司已就相关事实和理由提出过异议,且法院已裁定驳回,故该公司本次再提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华西公司诉鹏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西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5525818.09元。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据华西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川01执保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鹏筑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道××-新派客的房产共计470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限额为120000000元。另查明,新都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上述被查封的470套房屋核定的清水申报价总计约为380000000元。现涉案房地产项目未完工,故被查封的470套房产属在建工程。再查明,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异775号执行裁定,以鹏筑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鹏筑公司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2016)川01执异775号执行裁定、(2016)川01执保158号执行裁定书、房管部门价格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异775号执行裁定,虽驳回鹏筑公司的异议申请,但仍保留鹏筑公司在具备受理条件后提出异议的权利。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故鹏筑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华西公司所提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相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鹏筑公司的房产,该房产价值是否超过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鹏筑公司以新都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涉案房产核定的清水申报价为据主张本院查封其开发的房产价值已超过华西公司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但应当看到,上述价格是基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核定,并非对在建工程价值的确认。本案中,案涉的国风-新派客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完工需投入的资金数额无法准确认定,在此情形下,房管部门确认的价格不能简单认定为工程的价值。鹏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查封的房产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故其异议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综上,本院在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