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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武广中与李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中,李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518号原告:武广中,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李玉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原告武广中与被告李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门款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石家庄市××区××村制作、、安装卷闸门,被告于2016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两套,共计6200元,已付3500元,还欠27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李玉平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平从原告处购买卷闸门,欠原告2700元门款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门款2700元(贰仟柒佰元整)。”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款2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门款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广中27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家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