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李兴霞、陈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李兴霞,陈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光明北路207-209号(北城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25650B。负责人:赖定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恒,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紫红,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霞。被告:陈泽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李兴霞、陈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恒、霍紫红,被告李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兴霞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兴霞即时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266650.67元,以及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为22706.59元,本息暂计合共为289357.2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10××4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23200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兴霞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5.判令被告陈泽文对被告李兴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兴霞因装修需要,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被告李兴霞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被告李兴霞须于每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李兴霞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兴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兴霞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被告李兴霞、被告陈泽文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李兴霞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李兴霞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李兴霞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兴霞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已连续16个月及累计1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66650.67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2706.59元,本息合共为289357.2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兴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李兴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贷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李兴霞与被告陈泽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陈泽文知晓该借款情况及用途,被告陈泽文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名同意以该房产作抵押,因此,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为被告李兴霞与被告陈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泽文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泽文没有答辩。被告李兴霞答辩称,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贷款的剩余款项从2014年11月30日起由陈泽文偿还,答辩人停止还贷的行为系严格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剩余贷款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25)(下称“借款合同”),答辩人为借款人,陈泽文为抵押人,借款合同中,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确定为6.4%,答辩人须于每月30日偿还贷款本息,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贷款。其后,答辩人与陈泽文因离婚纠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贵院”)作出的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的《民事判决书》可知,(下称“1206号判决书”,详见证据一),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5梯502房归被告陈泽文所有,该房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陈泽文偿还”,前述判决已于2015年3月19日生效。根据前述判决可知,答辩人自2014年11月30日起无需继续偿还涉案贷款。且在前述判决书生效之后,答辩人及时向被答辩人信贷科提交了《停止还款书面说明》(详见证据二)及1206号判决书,随后,被答辩人信贷科科员孙经理主动致电答辩人,就还贷问题进行沟通,答辩人已告知其已就上述房产已在申请执行阶段,被答辩人对此也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其行为同意了答辩人无需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义务已经转移至陈泽文之处,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向陈泽文追讨欠款,并非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严格执行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贷款本息由陈泽文向银行偿还,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答辩人偿还剩余借款,对上述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二、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答辩人均及时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不存在任何拖欠被答辩人贷款的情况。根据上述可知,答辩人自2014年11月30日起无需继续偿还涉案贷款,但实际上,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答辩人已按期、足额偿还被答辩人共6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010.96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由答辩人与陈泽文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人民币183333.26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由答辩人独自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59010.56元(见证据三)。由此可知,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贷款的情况。三、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就本案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案中,答辩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违约责任14.2(4)规定“鉴有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款提及的“其他费用”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指明包括律师代理费。另结合上述可知,答辩人不存在该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违约事项,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亦无需支付7000元律师代理费。故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起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2年12月14日,李兴霞作为借款人,李兴霞、陈泽文共同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抵2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人李兴霞、陈泽文以登记在李兴霞、陈泽文名下的位于广州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于2013年1月30日向李兴霞发放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结息方式为按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借款逾期年利率为9.6%。但李兴霞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已连续1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6650.6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706.59元。经催收未果,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委托了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追收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7000元。再查明,李兴霞与陈泽文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经生效判决(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李兴霞、陈泽文签订的编号为抵2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已向李兴霞发放贷款,李兴霞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李兴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提出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李兴霞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罚息本来已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对于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至于李兴霞抗辩称(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的生效判决书判决涉案贷款的剩余款项从2014年11月30日起由陈泽文偿还,其不需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院认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第五页二段内容如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李兴霞与陈泽文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李兴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贷款500000元,由此可见陈泽文对上述贷款是知情的,上述贷款发生于李兴霞与陈泽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尚未偿还本金为316666.74元,李兴霞与陈泽文应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即158333.37元。由于位于广州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由陈泽文竞得,因此涉案房屋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贷款本息由陈泽文向银行偿还较为适宜,李兴霞承担的158333.37元剩余贷款本金可在陈泽文应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可见,(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判决只是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在李兴霞与陈泽文离婚时在两者内部进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此债务的分割不得对抗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因此,对于李兴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兴霞应向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拖欠的本金266650.67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2706.59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兴霞、陈泽文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广州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原告请求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陈泽文对李兴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李兴霞与陈泽文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判决离婚,而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并且陈泽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了抵押人签名,可见陈泽文对该借款情况及用途都是知晓的,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了上述贷款为李兴霞与陈泽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番禺支行要求陈泽文对李兴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李兴霞、陈泽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抵2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本金266650.67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2706.59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李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李兴霞、陈泽文名下的位于广州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5座2梯502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泽文对上述第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李兴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由被告李兴霞、陈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培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