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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刚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边栋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女,该公司政策法规部部长。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上诉请求:请求诸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工伤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伤残医疗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刘刚于1983年在伟民公司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伟民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0年停发刘刚的工资,刘刚曾多次索要,伟民公司承诺等经营好转后加上利息偿还所欠应发工资。2007年,伟民公司因资不抵债进行重组,并于2007年10月27日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参加指导工作,表决通过了伟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但改制操作者却上报给国资委一份造假的安置方案,完全违背了《济南市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实行规定》(济政发【2006】5号文)第十一条“职工安置方案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报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后实施”的规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新基立集团公司作为受让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署了《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将伟民公司100%国有产权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新基立集团公司,新基立集团公司以0元收购伟民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全部债务,于2008年了签订《产权转移证明书》(济产交证字[2008]001号),并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企业改制完毕。但新基立集团公司至今未按国办发(2005)第60号规定和《济南伟民实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执行,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至今即未与伟民公司的职工签署劳动合同、亦未变更劳动关系,生活费无故停发,从产权全部转让完毕至今并未补发和偿还伟民公司多年欠发的职工生活费、职工内债等。刘刚多次索要,各被上诉人均称改制未完成,待变卖企业土地使用权后偿还应发工资及债务等。应由重组接收方新基立集团公司提供的重组和偿还债务及安置职工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新基立集团公司伙同新基立房地产公司和伟民公司将这笔资金用于购买文化东路22号的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办发(2005)第60号文第四条第三款“企业改制中,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的规定,形成事实,强迫将职工安置资金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2016年3月,通过信息公开,刘刚在有关部门的答复中得知,伟民公司的企业改制早已在2008年完成。根据《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约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出让方没有监督落实,新基立集团公司没有资金更没有履行其义务。四被上诉人串通一气,制造国有资产流失,以各种理由,隐瞒事实,欺骗、强迫职工为改制后新企业投资,无故停发生活费,拒绝恢复生产及安排职工就业。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伟民公司辩称,伟民公司已经完成改制,伟民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刘刚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辩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虽曾按照新基立集团公司的要求为刘刚等伟民公司的职工支付过部分费用,但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与刘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刘刚对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任何权利。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刘刚要求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刘刚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新基立集团公司辩称,新基立集团公司原为伟民公司的债权单位,因伟民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对伟民公司进行了重组改制。2008年,伟民公司改制完成,新基立集团公司接受了原伟民公司的国有资产。刘刚所主张的内容,均为伟民公司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前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伟民公司、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工伤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伤残医疗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刘刚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刚对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济国资企改【2006】2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改革立项的批复》,批准伟民公司以重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改革立项。2007年10月28日,伟民公司召开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企业改制工作报告》和《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确定的全部内容)。2007年12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企改【2007】84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伟民公司作出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2008年,伟民公司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并签订了《产权转移证明》。伟民公司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职工进行安置所产生或者遗漏、遗留的问题,均属于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刘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