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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85黄盛忠与吴江、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忠,吴江,金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85号原告黄盛忠,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泽远、周磊,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金耀红,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盛忠诉被告吴江、金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远、周磊,被告吴江,被告金耀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吴江系朋友,吴江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催要,吴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吴江欠原告917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外,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吴江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175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17500元);并支付917500元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2016年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被告吴江辩称,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所有的借款与金耀红无关,所借款项都是用于吴江向外投资的一些项目,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支出,所投入的项目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回报。其中一部分借款也是用于归还向外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借款。被告金耀红辩称,对借款过程及借款的相关事实情况金耀红均不清楚。即使吴江对外借有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金耀红对该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耀红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吴江、金耀红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日,袁建农与吴江签订借款合同,由袁建农借给吴江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袁建农与原告签订情况说明,明确上述50万元中有25万元是原告借给吴江的。2012年7月26日,袁建农、黄盛忠、吴江三人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袁建农、黄盛忠各出资15万元计30万元借给吴江。2012年12月31日,吴江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吴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10月20日,吴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17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约定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欠款917500元的利息。两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怡康花园11幢乙单元902室房屋,华东机电交易中心店面2套、公寓房4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归还。现黄盛忠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江向黄盛忠借款,有吴江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吴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17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约定按原约定利率计算917500元的利息。故原借款本息917500元已逾期。吴江逾期未归还,黄盛忠有权要求吴江归还借款本息917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江、金耀红原系夫妻关系,吴江向黄盛忠借款发生于吴江、金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称借款系吴江个人债务,但原告与吴江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对两被告借款系吴江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江与金耀红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江以个人名义对黄盛忠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吴江与金耀红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本案确定金耀红的偿还责任范围以其与吴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盛忠借款本息91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金耀红以其与吴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5,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5元,由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