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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群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群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联兴一横路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CR0X34。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群连,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勇,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群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珏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群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肖群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肖群连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珏霖公司交纳50000元的经销投资款,珏霖公司向肖群连提供品牌价值50000元的产品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对发送货物的价值是早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内容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属于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已认定2016年10月2日的调解协议实际是对之前双方发生的供货品种、价格等以调解的方式重新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对之前货物的价值也是确认的、具体的,双方对货物的价值经调解已达成一致,此可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双方理应按照调解内容执行,一审法院在认定肖群连是下单订货的前提下还要求珏霖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价值属于是自相矛盾、事实不清;3.肖群连在一审当中是以产品的品种、价格不符为由而提起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涉及产品数量、品种、价格的举证责任在肖群连而并非珏霖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在一审当中即使要查明货物的数量、品种、单价等是完全可查清的,肖群连收到珏霖公司的货物是认定的基本事实,若仅仅只以珏霖公司未能提供货物价值为由而无视合同的履行情况,这样势必会造成错误且不公平的判决。(二)肖群连单方违反合同己构成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肖群连的违约事实但另一方面判决结果却对承担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已认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肖群连中途解除经销协议,必须符合两点:1.提前两个月向珏霖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珏霖公司同意后才能解除合同;2.肖群连已连续二个月没有进货。现肖群连没有证据证明其按上述约定向肖群连提出解除合同或履行了购货义务,因此肖群连的行为明显违约”、“肖群连、珏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有效。”等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协议约定投资的50%计算,由此可见在认定肖群连违约的同时也应要求肖群连承担投资款50%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判决,这样将直接导致合同守约方合法利益的损害,而合同违约方却因此得到非法利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严明,故此提起上诉。肖群连辩称:不同意珏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1.肖群连从未向珏霖公司下单,珏霖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目录与价格表,肖群连从没销售过,系珏霖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肖群连确认;2.货物是在2016年10月2日订立调解协议后由珏霖公司强行发出。肖群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肖群连、珏霖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2.珏霖公司返还肖群连合同价款50000元及支付肖群连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珏霖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肖群连与珏霖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双方的法定关系。在本协议期内,肖群连、珏霖公司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其行为完全独立承担责任。肖群连、珏霖公司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肖群连不具有代表珏霖公司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二、协议期间。协议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有效期一年。珏霖公司授权乙方在贵州省××市开设“咪哆啦”玩具(童车)生活馆精品店,销售珏霖公司所有产品,肖群连销售“咪哆啦”玩具(童车)产品区域零售权授权期于本协议的有限期一致。珏霖公司首次交货时间为肖群连交清首次合作款项后7-10个工作日出货,如因特殊原因延迟出货,原、被双方需事先阐明。珏霖公司货到肖群连当地后,肖群连在接珏霖公司提货通知时,在3个工作日之内必须提货,否则视为违约。三、店址和经营区域。肖群连地址为贵州省××市。四、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产品订购:肖群连每次配货由肖群连自行选定配货师给予指导,肖群连购买产品应提前3-5天订单形式或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珏霖公司,以便珏霖公司确认,肖群连并向珏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肖群连需将所有订购产品金额货款汇入珏霖公司指定账户后,珏霖公司给予发货。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协议履行地珏霖公司所在地,肖群连自提或委托珏霖公司代办托运至肖群连指定的地点,肖群连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万元后,每次购货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珏霖公司承担运费,5000元以下的由肖群连自行承担。产品配送与验收:珏霖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负责按肖群连指示时间、地点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肖群连在收到货后,应及时查验外包装并按珏霖公司随箱发货清单点产品品种、数量、如有异议,需在两天内向珏霖公司物流部发出书面通知,否则会视为产品的外包、品种、数量的完全认同。产品调换:调换货期限为每批从购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享受退换服务,如不提出申请调换货视为已销售,每次调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清单,调换货运费由肖群连承担;属于肖群连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货品脏、残、无完整包装等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不予退货,特价商品、赠送货品已经返利的货品不在换货之列。款项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肖群连向珏霖公司一次性交纳人民币50000元经销投资款,珏霖公司向肖群连提供“咪哆啦”品牌价值50000元的产品支持,肖群连成为“咪哆啦”品牌区域经销商,后期按会员价供货。投资返还:肖群连自二次进货起累计每达到100000元时,珏霖公司返还肖群连投资款10000元,直到首次投资款返完止。销售奖劢:自肖群连二次进货起,累计金额达到50000元,珏霖公司奖励肖群连3000元。年终奖励:肖群连进货金额达到20万元返利4%,达到30万返利6%,达到40万元返利7%,达到50万元返利10%。肖群连累计进货量不含赠品和特价产品,(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肖群连领取返利或奖励后,前期进货视为结算完毕,前期累计进货量清零,以后进货量重新累计。协议解除及终止:协议期满后,如肖群连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如肖群连要求续约,其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珏霖公司提出续约申请。违约责任及不可抗拒力。协议签订之日起,若肖群连连续二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肖群连违约,珏霖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肖群连经销资格;肖群连如中途要求解除经销协议,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珏霖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珏霖公司审核同意后,将珏霖公司提供肖群连的所有相关文件及赠品退还珏霖公司,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办理解约手续。除例外条款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约定投资的50%计算。合同签订的同日,肖群连向珏霖公司支付了50000元。珏霖公司在出具肖群连的收据中注明为合同履约金(货款)。此后,珏霖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广东彩丰物流有限公司向肖群连发货,但肖群连认为,货物是在2016年10月收到,且收到的货物是没有经过肖群连确认下单的,价格也是没有确定的。2016年10月2日,肖群连、珏霖公司在珏霖公司内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珏霖公司一次性增补给肖群连会员价6000元的产品给肖群连开拓市场。2.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有效,自此,双方再无异议。3.后续肖群连、珏霖公司双方通力合作开拓市场,珏霖公司大力配合肖群连营运,销售工作。协议并手写注明:“珏霖公司已现金形式报销肖群连考察费用1200元,珏霖公司发送至肖群连产品,如有存在产品质量,珏霖公司负责产品维护,进行退换货。”调解协议的当日,珏霖公司向肖群连支付了现金1200元。后,肖群连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珏霖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向肖群连提供价值6000元的货物。庭审中,肖群连确认,收到珏霖公司的货物现仍存放于其家中,对货物的价值无法确认。珏霖公司表示,其交付肖群连的货物其价格是肖群连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货物进行了下单订货,价格是按照肖群连下单订货确认的价格计算。另,珏霖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肖群连、珏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群连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支付了珏霖公司50000元投资款,按照合同约定“珏霖公司首次交货时间为肖群连交清首次合作款项后7-10个工作日出货,如因特殊原因延迟出货,肖群连、珏霖公司双方需事先阐明”。根据珏霖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珏霖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肖群连发货,对该发货时间,肖群连虽然予以否认,但无提供反证证据其具体的收货时间,且肖群连亦表示收到货物,故一审法院确认珏霖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已向肖群连发货。肖群连认为,珏霖公司违反上述条款约定,构成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对珏霖公司向肖群连提供的货物品种是否经肖群连确认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肖群连支付了投资款后7-10个工作日内珏霖公司必须发货,货物由肖群连自行选定,交货方式为肖群连自提或委托珏霖公司办理托运。上述已认定肖群连收到的货物是采用托运的方式进行,肖群连作为购货人,按照常理,只有在肖群连自行选定货物的情况下,珏霖公司才予以代为办理托运。同时从肖群连、珏霖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的调解协议也未涉及到肖群连对珏霖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种不符提出异议,该协议实际是对之前双方发生的供货品种、价格等以调解的方式重新予以确认,因此肖群连陈诉其并没有向珏霖公司下单订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肖群连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肖群连中途解除经销协议,必须符合两点:1、提前两个月向珏霖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珏霖公司同意后才能解除合同;2、肖群连已连续二个月没有进货。现肖群连没有证据证明其按上述约定向肖群连提出解除合同或履行了购货义务,因此肖群连的行为明显违约。但鉴于涉案合同是属于一种购买行为,若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是肖群连向珏霖公司下单订货,现肖群连主张解除合同,已充分表明肖群连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故珏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肖群连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群连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珏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肖群连与珏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一审法院向珏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解除。现因合同已解除,因此肖群连请求珏霖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珏霖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肖群连向珏霖公司一次性交纳人民币50000元的经销投资款,珏霖公司向肖群连提供“咪哆啦”品牌价值50000元的产品支持。现珏霖公司已向肖群连提供了货物,肖群连也表示收到,因此,肖群连请求珏霖公司返还的投资款应扣除肖群连已收到货物的价值。但鉴于双方未能提供货物的价值及具体的收货数量,因此珏霖公司作为发货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肖群连未能提供向肖群连发出货物的数量、价值或肖群连予以确认下单的具体数量、价格,故珏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群连请求珏霖公司返还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群连主张50000元的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一审法院确定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群连与珏霖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10月14日予以解除;二、珏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群连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肖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珏霖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1050元已经由肖群连预交,肖群连同意由珏霖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肖群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珏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清单,拟证明其已向肖群连发货,肖群连对此不予确认。该发货清单记载发出货物按品牌价计算合计价50027元,另列明各货物会员价,经计算合计会员价为9784.5元。二审庭询中,肖群连表示,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要求行使《合同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解除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肖群连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解除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肖群连主张珏霖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但珏霖公司为证明其向肖群连寄出了货品,提交发货单、发货清单等予以证明,肖群连承认已收到货物,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亦重新对珏霖公司供货数量、质量问题处理等达成协议,故肖群连认为珏霖公司没有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理据不足。第二,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需由肖群连向珏霖公司下单订货,二审中,肖群连明确表示,其依据《合同书》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解除经销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肖群连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予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合同解除后,肖群连支付的投资款50000元珏霖公司应予返还,但应扣除肖群连已经收到的货物价值。对于货物价值问题,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肖群连在收到货后,应及时查验外包装并按珏霖公司随箱发货清单点产品品种、数量、如有异议,需在两天内向珏霖公司物流部发出书面通知,否则会视为产品的外包、品种、数量的完全认同。肖群连确认其已收到珏霖公司寄送的货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是何货物,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对于珏霖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列明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肖群连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成为珏霖公司品牌经销商,且合同对于经销投资款约定了符合条件的予以返还,故对上述货物价值不宜以品牌价确定,因合同约定了后续进货按会员价供货,本院参照珏霖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列明的会员价,确定珏霖公司发货价值为9784.5元。一审判决对珏霖公司货物价值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上述款项后,珏霖公司应返还货物价值40215.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珏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群连402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肖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珏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上诉人肖群连负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碧航徐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