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759、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何海山与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山,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59、843号(2017)粤0113民初759号案原告、(2017)粤0113民初843号案被告:何海山,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万川,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萱君,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粤0113民初759号案被告、(2017)粤0113民初843号案原告: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宏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兵,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海山与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何海山与京特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京特公司向何海山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6723元,2016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8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000元,计50723元;3.请求京特公司向何海山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12680.75元。4、请求京特公司向何海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请求京特公司向何海山补缴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6、本案的诉讼费由京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书面。2016年11月15日,因追讨工资无果,何海山通过口头方式告知京特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时已解除。仲裁期间,何海山为反驳京特公司提出2015年5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而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陈述。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何海山于仲裁期间确认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京特公司支付补偿金。三、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何海山没有要求京特公司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故并不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及逾期不支付的证据,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京特公司起诉并辩称:何海山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2016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7日,因业务调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此后,何海山未在京特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4日,何海山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京特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京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京特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京特公司无须支付何海山工资50723元;2.诉讼费用由何海山承担。何海山针对京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系何海山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京特公司系于2015年9月1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何海山于2015年10月28日入职京特公司,同年10月31日,双方订立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还约定何海山的工作部门为项目运营部,职务为项目总监,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8000元/月。京特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因公司业务调整与何海山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何海山也未再上班。京特公司还称2016年6月后公司没有歇业与停业,仍在经营,只是维持的状况,也无盈利。何海山否认双方于2016年6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称2016年6月后,何海山多次追讨工资,因公司效益不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即使公司没有钱,其个人仍会支付何海山的工资。何海山还称2016年6月后,其仍在为京特公司提供劳动,还追回部分货款。此外,何海山另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其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诉讼中,京特公司提交了何海山的2016年5月至11月考勤记录,其中2016年6月的考勤记录到2016年6月28日;7月至9月应出勤与正常出勤天数均为0,10月应出勤天数为7,正常出勤天数为0。京特公司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7月16日的聊天记录有以下内容:“6月帮京特收了2万8”、“现在我在继续努力再收3万”、“如果工资不发我图啥?”、2016年11月10日的聊天记录包括:“亚美款收回了,请尽快支付我6月工资及收款奖金!”何海山对京特公司提交了上述考勤记录以无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并称其经常出差,没有严格执行考勤。何海山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京特公司无提交其主张的2016年6月17日与何海山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何海山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000元、7640元、7724元、7614元、7729元、7729元、1277元。京特公司确认上述工资为京特公司支付何海山的工资,并确认2016年6月后未再向何海山支付工资。双方还确认何海山每月工资代扣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2016年11月16日,何海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京特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保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7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特公司向何海山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50723元并驳回何海山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1.仲裁庭审中,京特公司称2016年5月上旬何海山离开公司,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何海山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京特公司称按劳动合同约定。2.庭审中,何海山称以京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京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中,何海山无证据证明京特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向其支付工资而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形。京特公司也未提交何海山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台账。本院认为:两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何海山与京特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请求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存有争议,且该争议系解决本案相关争议的前提,故予以合并处理。京特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京特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也与其仲裁期间所称双方于2016年5月上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何海山对此均不予确认。同时,京特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6月底何海山还在正常考勤上下班,10月的考勤表还记录了何海山应出勤天数。另外,微信聊天有内容表明2016年7月何海山还表示继续努力为京特公司收取货款,11月的聊天记录何海山称收回部分货款,并要求尽快支付6月工资及收款奖金。因此,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京特公司称2016年6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案件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京特公司应对计算何海山工作年限的主张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何海山所称其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问题。京特公司称何海山未为其提供劳动,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该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矛盾,本院对京特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京特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何海山支付劳动报酬,其中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为8000-1277=6723元、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各为8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14的工资为8000÷21.75×10=3678.2元,上述工资合共金额为50401.2元。另,何海山还请求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因其并无举证证实京特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其要求该项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京特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何海山劳动报酬的情形,何海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经济补偿。故京特公司应向何海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1.5=12000元。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该项请求系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何海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海山与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海山支付2016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合共50401.2元;三、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海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何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由广州京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