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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占福与李明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福,李明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960号原告:张占福,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发,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福与被告李明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被告李明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9.1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8477.32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轮椅费80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7时40分,李明发驾驶豫A×××××号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400m处与张占福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占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发和张占福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6819.13元,出院医嘱:平板卧床休息,并指导功能锻炼。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将二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被告李明发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明发向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各项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12天才住院治疗,××症,年龄较大,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伤残鉴定评定程序不合法,评定时机过早,评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份额,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以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单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诊断证明相互矛盾,应以2016年11月24日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为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本身有较为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系原告自身疾病,并非因本次事故导致,所以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在不同时期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均予以采信。病历上虽然显示原告有××,但是本次事故加重了原告的伤情,且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被告李明发也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同原告一起到医院治疗,医院认为需要住院治疗,因考虑到陪护问题,原告没有当天住院,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限,结合诊断证明、病历上的出院医嘱“指导腰部等不负重功能锻炼3-6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受伤部位,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时,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过早,鉴定所选用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其伤残等级。经审查,该鉴定系事故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原告受伤时新的鉴定标准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拐杖、轮椅清单及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的合理支出,因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载明:腰部支具应用,在诊断证明上载明:腰部矫形器固定(需外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7时40分,被告李明发驾驶豫A×××××号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400m处与原告张占福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占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发和张占福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同被告李明发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但并未住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824.49元,2016年11月8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40.27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997.1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左髋部、腰部等部位疼痛,又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2人护理,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74.2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接骨、活血等药物应用。2、平卧硬板床,注意休息,腰部支具应用,指导腰部等不负重功能锻炼3-6月,注意病情情况,有骨折移位、腰椎骨折进一步压缩、不愈合、静脉血栓、肺栓塞等风险。3、1周后复查,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再行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该段期间,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64.07元。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60元,2017年7月20日在该院支出门诊费348.92元。原告因购买矫形器支出2500元,购买轮椅、拐杖支出8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李明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张占福生于1946年7月15日,系沁阳市山王庄镇闫斜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明发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李明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明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512.03元;2、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70元);3、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计算9年,即11697元/年×9年×10%=10527.3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住院7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6个月,即33857元/年÷365天×7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80天×1人=17995.23元;6、器具费3300元(2500元+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514.5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福医疗费6512.03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792.0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福护理费17995.23元、残疾赔偿金10527.3元、器具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022.53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福各项损失共计41814.56元(6792.03元+35022.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明发承担350元。由于李明发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剩余165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占福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明发。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64.56元(41814.56元-1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福各项损失共计40164.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明发1650元。三、驳回原告张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李明发负担442元,原告张占福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