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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汤某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京03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汤某(曾用名苏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瑞翔,院长。赔偿请求人汤某因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朝阳法院所作(2017)京010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5日,汤某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朝阳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因错误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00元。2017年6月2日,朝阳法院作出(2017)京010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因汤某先后以苏某、汤某两个身份参与审判、执行程序,且未就两身份实属同一人的真实情况向朝阳法院如实说明,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程序,致使原审生效证明开具迟延,导致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迟至2015年2月1日才领取朝阳法院开具的生效证明书。合生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朝阳法院对合生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并予执行并无不当。(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案件经朝阳法院判决后,在汤某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朝阳法院从汤某另案的未执行案款中扣划给合生公司本金1294894.73元、违约金256423元、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扣留案件受理费16220元、执行费17988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汤某要求朝阳法院赔偿前述款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扣除(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案件全部款项后,朝阳法院已将剩余执行案款发还给汤某,汤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同时,在汤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就汤某主张朝阳法院赔偿的款项,其已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出返还,执行异议案件亦对相应的请求进行了处理。综上,朝阳法院决定驳回汤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汤某不服上述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法院所作的(2017)京0105法赔1号赔偿决定;2.朝阳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万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朝阳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利,无法律依据;2、判决于2011年生效后,当事人多次前往合生公司催促其去朝阳法院领取案款,合生公司却迟至2015年才去申请执行(朝阳法院称合生公司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每年都向其提过执行申请的说法纯属虚构)。超时效646天申请执行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朝阳法院立案受理并执行无法律依据;3、朝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剥夺了当事人知情权和异议权,程序违法;4、执行异议裁定没有纠正上述错误问题,却质疑当事人因持有两个身份证而扰乱司法秩序,致使原审生效证明开具延迟。此说法无法律依据;5、本案经多次庭审,始终是在苏某的名下,因此不涉及两证问题,不存在苏某和汤某两个身份参与诉讼的情况。当事人始终在配合清偿债务,两个身份证不影响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苏某和汤某是同一人的说法是在2015年7月重复户口被注销后才成立的。朝阳法院答辩称:1、因汤某先后以苏某、汤某两个身份参与审判、执行程序,且未就两身份实属同一人的真实情况向本院如实说明,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程序,致使原审生效证明开具迟延,导致合生公司迟至2015年2月1日才领取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书。合生公司领取生效证明书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朝阳法院对合生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并予执行并无不当;2、因汤某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合生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向朝阳法院提起了(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诉讼案件,该案经朝阳法院判决后,在汤某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汤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案款账户上被冻结的未执行款项,只能通过执行程序才能扣划给合生公司,因此,朝阳法院从汤某另案的未执行案款中扣划给合生公司本金1294894.73元、违约金256423元、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扣留案件受理费16220元、执行费17988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汤某要求赔偿前述款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扣除(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案件全部款项后,朝阳法院已将剩余执行案款发还给汤某,汤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4、在汤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就汤某主张赔偿的款项,其已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出返还,执行异议案件亦对相应的请求进行了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合生公司和被告苏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苏某名下价值一百五十九万三千六百零八元三角三分的财产。2011年5月18日,朝阳法院实际冻结被告苏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案款账户上案款1593608.33元。2011年6月2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生公司一百二十九万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三分;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生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合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判决亦确认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合生公司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判决作出后,汤某向朝阳法院表示苏某本人常居国外,其受苏某委托提交上诉材料。因苏某未到庭,汤某亦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上诉书及相关委托手续,朝阳法院未予办理苏某的上诉。合生公司在(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多次向朝阳法院申请出具生效证明。2015年2月1日,朝阳法院向合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判决于2011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合生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2015)朝执字第08025号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苏某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向朝阳法院提交了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各一份,其中记载,汤某(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拥有的重复户口:苏某(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已注销;身份证号×××是重号,更正为×××。另,汤某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法院执行庭的书面或口头任何通知,但认可其安徽老家的居委会在2015年8月曾告知其收到朝阳法院寄送的(2015)朝执字第08025号财产报告令。案件执行中,朝阳法院计算并确定苏某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665901.08元。2015年9月16日,朝阳法院向合生公司发还案款本金、利息共计2224748元。2015年9月21日,朝阳法院发还汤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朝阳法院账户上的剩余案款513383.44元,同时因汤某未交纳(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判令汤某承担的诉讼费16220元及执行费17988元,朝阳法院扣留了汤某34208元在法院案款账户。另查,汤某以原审法院剥夺其依法上诉的权利及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等理由,不服(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3民申63号裁定,驳回了汤某的再审申请。另查,2016年7月8日汤某向朝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朝阳法院以(2016)京0105执异332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汤某称:汤某就是苏某,公安部门已经为此开具了相关证明。在(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苏某名下价值1593608.33元财产。而作出保全裁定时,苏某在朝阳法院账户上已有280万元。本案的实际执行款项是1575067.73元,但法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却向合生公司发还了222万余元,该行为存在明显违法。该案件在2011年就生效了,但是合生公司在2015年才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应该立案执行。另外,案件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官在执行中没有通知汤某,汤某不清楚案件执行情况,更没有通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要向合生公司支付222万余元。还有,案款的计算方式也是违法的,合生公司在诉讼中保全了159万,当时法院账上就有我的280万余元,合生公司的权利完全可以从保全的款项中得到实现,现在法院还执行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存在明显违法。因此,法院向合生公司发还222万元案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进行更正,向汤某返还全部执行款项。朝阳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105执异332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朝阳法院在(2015)朝执字第08025号案件中,就(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汤某应给付合生公司的金钱数额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行为;二、驳回汤某的其他异议请求。汤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京03执复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汤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京0105执异332号裁定。此外,汤某确认(2016)京0105执异332号裁定生效后,合生公司已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退还给汤某。以上事实有(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5执异332号执行裁定书、(2017)京03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朝阳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并据以登记立案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2010)朝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日,朝阳法院向合生公司出具了判决生效证明,并依合生公司的申请于同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京03执复9号执行裁定对此已予以确认,认定朝阳法院的立案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汤某所提朝阳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案款计算方式违法等主张,其已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提出,朝阳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332号执行裁定对此已予以处理,认定执行告知程序合法适当,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裁定的效力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京03执复9号裁定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汤某所提朝阳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等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委不予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规定了“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包括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等十一种错误情形。本案中朝阳法院不存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规定的情形,故汤某要求朝阳法院赔偿其所有执行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赔偿请求人汤某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朝阳法院驳回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法赔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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