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茂成与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成,刘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945号原告:孙茂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晓梅,女,蒙古族,现被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告孙茂成诉被告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成,被告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晓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按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晓梅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3年3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期间还过8000元,没说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孙茂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晓梅向原告孙茂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六个月),之后约定2分利的事实。被告刘晓梅质证,我与原告孙茂成达成借款本金共50000元(分二次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三分利的合意,但是原告孙茂成提交的借条是借款本金加借款期内利息,由此借条形成为100000元的总条,而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两次合计50000元。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晓梅向原告孙茂成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晓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3月26日分两次被告刘晓梅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孙茂成借款合计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于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晓梅写了个本金加利息为100000元的总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借期为12个月。书写了内容为:今日借孙茂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晓梅。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原告出借借款的交易习惯为约定利息2分利,借据按出借的本金加借期内的利息书写,由被告打条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茂成与被告刘晓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欲借款两次共50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日期和实际借款数额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两次共5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第一次于2013年3月24日借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26日借20000元为基础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一次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3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期内利息,利息数额为19800元(每月利息600元乘于33个月);第二次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3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期内利息,利息数额为13200元(每月利息400元乘于33个月),被告刘晓梅已还过利息8000元。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孙茂成要求支付偿还完为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审理当中原告已放弃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茂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二、被告刘晓梅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17年1月1日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原告孙茂成负担490.00元,被告刘晓梅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