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期**号楼301。法定代表人:祝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北街西侧中关苑**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李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与被上诉人盘古公司、李学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宏伟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减半收取5195.5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鑫 来源:百度“”